(2012)右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百色市殡仪管理所与韦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殡仪管理所;韦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右民一初字第843号 原告百色市殡仪管理所,地址,百色市右江区龙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桂合,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三领,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伟岸,百色市殡仪管理所职工,该所副所长。 被告韦东,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百色市殡仪管理所诉被告韦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书记员梁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三领、邓伟岸,被告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色市殡仪管理所诉称,被告于2000年7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至今,期间劳动合同多数是一年一签,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满十年,被告没有主动 提出要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在2011年1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与之前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一致,在此,原告并没有违反《劳动合 同法》第82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 定,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不支持被告二倍工资的赔偿要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原告主体身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主体 身份;4、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2至2003年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6、原、被告签订的2003年至2004年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7、原、被告签订的2003年至2009年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 关系;8、原、被告签订的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9、原告出具的通知,证实原告通知被告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 同,但被告不愿意签订。 被告韦东辩称,1、原告的起诉的要件不完整,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2、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与实际不相符,与法律互相矛盾。因此原告的 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2011年、2003年、2002年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至 2003年、2003年至2004年、2011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2011年的工资条,证实被告的2011年的实发工资,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2012年1至3月工资条,证实被告的2012年的实发工资,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2011年年终奖及2010年实发工资总数,证实被告的2010年的实发工 资,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银行账号明细,证实被告的2008年和2009年的实发工资,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劳动争议仲裁 申请书,证实已经经过仲裁程序;8、仲裁裁决书,证实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及我不服仲裁书里的裁决;9、广西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实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0、录音文件,证实是原告单位强迫被告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而不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2002至 2003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至2004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身份证;2011年、 2003年、2002年的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广西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03年至2009年劳动合同;被告出具的通知有异议,被告认为2003年至2009年劳动合同,该合同被告没有,被告认为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出 具的通知是原告在仲裁程序后才通知我签订的,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的工资条;2012年1至3月工资条;2011年年终奖、2010年 实发工资总数;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银行账号明细及录音文件有异议,原告认为2011年的工资条;2012年1月至3月工资条;2011年年终奖及2010年 实发工资总数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没有单位盖章,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银行账号明细与单位所发的工资无关联性,录音文件的因音质模糊根本听不见,被录音人的 真实身份无法核实不具有真实性,并且该份证据属于被告偷窃录取,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2、事 业单位法人证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且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百劳人仲案字 (2012)50号仲裁裁决书,是仲裁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仲裁决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仲裁程序且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院审理本 案参考的证据。5、劳动合同书(2002年至2003年),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6、 劳动合同书(2003年至2004年),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7、劳动合同书 (2003年至2009年),该证据被告认为不存在,名字也不是其签的,原告也承认是涂改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劳动合同书(2010 年至2012年),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无异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9、通知,该证据是在被告申请仲裁后发出的,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 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与本案据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劳动合同书(2002年至2003年、2003年至 2004年、2011年至2012年)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2011年工资条、4、2012年工资 条、5、2011年年终奖及2010年实发工资总数、6、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银行账号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资及奖金,该证据与 本案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8、仲裁裁决书、9、仲裁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并向被告送达,能够证 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0、录音材料,录音内容无法听清楚,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0年7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02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2年11月1日至 2003年11月1日。2003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1日。2011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 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被告认为被告工作已超过十年,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签订固定劳动合同,原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012年 3月2日,被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31839.3元。3、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从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共计48个月双倍工资差额94513.56元。2012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百劳 人仲案字(201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与申请人(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申请人(被告)要求被申请 人(原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10年3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1839.3元的请求予以驳回。3、被申请人(原告)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 人(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2551.96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不支持被告要求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从2000年7月至2010年7月工作满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和认可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是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实施行为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认为是 原告强迫其签订的,原告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工作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 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被告未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本院 认为其已放弃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不予向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被告要 求原告为其补缴2000年7月至2010年3月工作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百色市殡仪管理所没有义务支付未与被告韦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待 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桂龙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