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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二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聂永森、梁青山、侯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梁青山,聂永森,侯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5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40号。负责人林树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梁青山。被告聂永森。被告侯宝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被告聂永森、梁青山、侯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梁青山、聂永森、侯宝成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撤回对梁青山、聂永森、侯宝成的起诉。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