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腾昊与王东平、李云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腾昊,王东平,李云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赵腾昊。法定代理人徐田娟。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平。被告李云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委托代理人鲁小妮。原告赵腾昊与被告王东平、李云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学福、人民陪审员罗建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腾昊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王东平、李云江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兴,被告潍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苓、鲁小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腾昊诉称,2012年6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东平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安丘市汶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湖交叉路口处时,与翟方亮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相撞,致乘坐客车的他和侯文相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平与翟方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李云江,在被告潍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928.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云江是车主,他是驾驶员。被告李云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王东平是他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潍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潍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他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证据应依法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东平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安丘市汶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湖交叉路口处时,与翟方亮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相撞,致乘坐客车的侯文相与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平与翟方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腾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368.18元。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伤情证明,原告入院时误将姓名登记为“赵岚清”,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一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云江,被告王东平是李云江雇佣的司机,在潍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病历、相关费用单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平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腾昊受伤,有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腾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368.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亲属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17天为6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元计算17天为5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偏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382.52元。被告潍坊大众保险公司作为鲁G×××××号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潍坊大众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次诉讼被告王东平、李云江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腾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8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腾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东平、李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