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杜婷婷与田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婷婷,田晋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094号原告:杜婷婷,女,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六安市人,六安电信公司职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晋安,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六安市人,六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杜婷婷与被告田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是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后,依法由于月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晋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婷婷诉称:原、被告和张婷婷三人都是朋友,2011年12月6日,被告田晋安要求原告陪同到张婷婷处借款,经协商张婷婷同意借36000元,但要求原告给予担保,原告当即表态同意担保,张婷婷便借给被告36000元,被告立下借条,约定2011年12月16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3000元,尚欠13000元,张婷婷要求原告偿还,原告兑现担保承诺还清13000元,张婷婷将借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30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3、张婷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原告担保并清偿借款事实,原告有权追偿。证据4、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院受理条件。被告田晋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张婷婷三人都是朋友,2011年12月6日,被告田晋安要求原告陪同到张婷婷处借款,经协商张婷婷同意借36000元,但要求原告给予担保,原告当即表态同意担保,张婷婷便借给被告36000元,被告立下借条,约定2011年12月16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3000元,尚欠13000元,张婷婷要求原告偿还,原告还清13000元,张婷婷将借条交给���告,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该款,被告一直没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晋安向张婷婷借款36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由被告所立借条足以认定,后被告仅付23000元,尚欠张婷婷13000元,由原告代为清偿,由张婷婷证明一份,足以认定,原告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晋安偿还借款1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晋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婷婷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