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蔡信阳、沈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蔡信阳,沈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28124-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251号。代表人:韩江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耀,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被告:蔡信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沈海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蔡信阳、沈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建设银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信阳、沈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设银行北仑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蔡信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13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以被告蔡信阳、沈海红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755号房屋作抵押。当日,原告将借款138000元发放到被告蔡信阳所购买的房产开发商即宁波合朋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后被告自2009年6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617.34元、利息(包括罚息)2921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信阳归还借款本金112617.34元、利息(包括罚息)29212.90元(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大路755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各一份、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蔡信阳、沈海红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蔡信阳、沈海红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宁波合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信阳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率于借款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如当月无起息日的对日,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利率不做调整。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自借款起息日在下年的对月对日起执行;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金1150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大路755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宁波合朋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签名;合同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将借款138000元依约发放到被告蔡信阳指定的账户内。后被告自2009年6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12617.34元、利息(包括罚息)29212.9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宁波合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蔡信阳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蔡信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依法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信阳、沈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信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112617.34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29212.90元(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若被告蔡信阳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对被告蔡信阳、沈海红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大路755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7元,减半收取1568.50元,由被告蔡信阳、沈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