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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周林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周林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30032-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华山路***号。代表人:孙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友(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54********),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诉被告周林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伟、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起诉称: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5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利率为月息5.28‰,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金及所计利息,现被告已连续八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为本案借款,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211弄17号108室作抵押,并于同年2月5日在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要求:1、被告周林友归还借款本金323211.82元,利息16036.5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29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若被告周林友不能还清贷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折价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211弄17号108室抵押的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借款人个人资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个人身份;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内容,以及被告以其所有房产为本次贷款作抵押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5.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抵押合同的生效;6.银行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及相关利息情况。被告周林友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周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被告周林友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3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28‰,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211弄17号109室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于2010年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1年11月4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林友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诉请被告周林友归还借款323211.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就被告周林友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借款本金323211.82元并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周林友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周林友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211弄17号109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9元,减半收取3194.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564.5元,由被告周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