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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义安与费本中、余先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安,费本中,余先锁,王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043号原告:张义安,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经商,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正龙,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本中,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经商,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进和,六安市金安区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先锁,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务工,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腾,男,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务工,住霍邱县。原告张义安诉被告费本中、余先锁、王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军、许正龙,被告费本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进和,被告余先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费本中因工程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22日、2011年元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0万元。被告余先锁为其中的55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王腾为其中的60万元提供了担保。借款同时约定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还款期满后,被告费本中一直推诿不愿归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费本中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判令被告余先锁、王腾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义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费本中、余先锁、王腾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费本中、余先锁、王腾主体资格适格。3、2010年9月27日借据原件,证明费本中借款6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0月26日,违约金为本金的日8‰。被告王腾签字担保。2010年10月26日,原告张义安、被告费本中对该60万元重新立据约定还款期限延续为2010年12月24日。该借条无被告王腾担保签字。4、2010年11月9日借据原件,证明被告费本中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2月9日,违约金为本金的日8‰。5、2010年11月16日借据原件,证明被告费本中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2月15日,违约金为本金的日8‰。被告余先锁签字担保。6、2010年11月22日借据原件,证明被告费本中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2月5日,违约金为本金的日8‰。被告余先锁签字担保。7、2011年元月11日借据原件,证明被告费本中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元月12日,违约金为本金的日8‰。被告费本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但据被告费本中说已归还部分,还剩80多万未予归还。2、借条上反映的违约金是利息,无论违约金还是利息均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被告费本中代理人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余先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自己亲笔,但不知是怎么回事。被告余先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王腾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费本中代理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质证意见为被告费本中说还了一部分,另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先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证据五、六借据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依据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费本中因工程周转需要陆续从原告张义安处借款。分别为:2010年9月27日借款6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0月26日,被告王腾签字担保。2010年10月26日,原告张义安、被告费本中对该60万元重新立据约定还款期限延续为2010年12月24日。被告王腾未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2010年11月9日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2月9日;2010年11月16日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2月15日,被告余先锁签字担保;2010年11月22日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2月5日,被告余先锁签字担保;2011年元月11日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元月12日。以上借款合计150万元。约定违约金均为到期后本金的日8‰。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义安向被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费本中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余先锁、王腾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本中所欠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理应归还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余先锁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腾原在6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担保,但该60万元后由于原告张义安与被告费本中重新立据的借据上未要求被告王腾继续签字担保,视为放弃了王腾的担保责任,故王腾对该60万元不再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原告张义安要求被告费本中还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关于违约金支付数额的诉请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本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张义安借款150万元。二、被告费本中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欠原告张义安款利息至本清息止。其中60万元自2010年9月27日计息;20万元自2010年12月9日计息;另20万元自2010年11月22日计息;35万元自2010年11月16日计息;15万元自2011年元月11日计息。三、被告余先锁承担被告费本中欠原告张义安款的55万元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费本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左绪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