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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2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惠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小客车(车牌川A×××**)由东往西沿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行驶至季华五路与汾江中路交叉路口时遇红灯,被告人赵某在停车过程中挂错倒车档,碰撞到被害人江某驾驶的小轿车(车牌为粤Y×××**)。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的血液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9mg/100ml,被告人赵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塘头长街北社2号一楼因情感问题与其女友严某甲及严某甲的男性网友白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持一水果刀刮伤被害人严某甲、白某甲的脸部。被害人白某甲离开长街北社2号便立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严某乙、白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同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家属向被害人江某赔偿人民币3800元。同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某某、严某甲人民币各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严某甲、白某甲的陈述及被害人白某乙的辨认笔录,警情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赵某德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资料复印件,公交认字(2012)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凭条,粤佛司鉴中心(2012)毒鉴字第04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佛公禅(司)鉴(法)字(2012)555号、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于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三至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