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城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胡某某,女,1976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1976年1月22日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于1999年10月27日出生,取名温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特别在2011年农历正月十七日,与原告生气后外出广州打工,不与家人联系,没有音讯,夫妻至此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有宅院一处,归儿子温某甲所有。综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温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温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于1999年10月27日出生,取名温某甲,原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后,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七日,与原告生气后外出广州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其下落,至今没有音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滑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生活需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十四年,并育有一满十二周岁的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因长时间在外务工,致使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若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并用包容的精神去理解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和义务,仍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康素敏人民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