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杜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364号原告杜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临生,男,山东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现未怀孕。原告的嫁妆有:彩色电视机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褥子六床,现存于被告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原告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未打过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当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未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泽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