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乔汉文与程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汉文,程玉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乔汉文。委托代理人周世军。被告程玉生。原告乔汉文诉被告程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汉文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军、被告程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汉文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购买其汽车轴瓦欠款5650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5650元。被告程玉生辩称,原告将仿制的汽车轴瓦放在本人云南省昆明市的汽车配件门市部销售。因该汽车轴瓦系仿制的,销售不好,2010年5月9日,本人向原告退货16件,仍有部分货物未销售,今年年底结清销售货款。本人在出具欠据时没有经过结算,按原告陈述的数额书写的欠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程玉生购买乔汉文的汽车轴瓦。201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程玉生向乔汉文出具“今欠到乔汉文康明斯轴瓦款伍仟陆佰伍拾元整”的欠据一份。乔汉文多次催要未果,于2012年8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玉生与原告乔汉文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乔汉文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程玉生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程玉生辩称本人在出具欠据时没有经过结算,按原告乔汉文陈述的数额书写欠据的理由有悖常理,且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玉生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后才向原告乔汉文出具欠据的行为,视为对货物质量及价款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玉生偿付原告乔汉文货款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玉生负担,原告乔汉文已交纳,由被告程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乔汉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涛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金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