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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兴娟与倪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娟,倪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65号原告谢兴娟,女,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朱良,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倪杭生,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谢兴娟诉被告倪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谢兴娟的申请,对被告倪杭生提交的2010年11月17日的收据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谢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朱良、被告倪杭生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兴娟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逐步返还所欠借款。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6.1%计算所得之利息4209元,合计34209元。被告倪杭生辩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被告于该日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到该日为止累积结欠借款额。事后,被告已分四次返还原告借款24500元,实际被告仅结欠原告借款55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年后逐步归还。2010年6月1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17日,2011年10月30日,被告分四次返还原告借款4500元。至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借款25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提交的收据4份以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有关机构所做的笔迹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杭生返还谢兴娟借款255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谢兴娟负担84元,倪杭生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