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周某甲,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43岁,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乐亭县(系原告三叔)。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41岁,汉族,国土局干部,现住乐亭县(系原告四叔)。被告贾某甲,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叔叔)。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丙和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贾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多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10月16日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双方便发生纠纷。14天后原被告又发生纠纷,被告回了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来往。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被告回娘家居住6天,实际在一起生活只有8天。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准备结婚,原告曾给付被告人民币4万元,当时言明该款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原被告用该款购买了家具、电器等物品,剩余2万元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当天并未发生纠纷,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因就是双方家长之间有些事,发生不愉快。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原告在迎亲过程中,双方亲属因处理事情不妥发生纠纷。原被告亲属就此事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于同年11月3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与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被告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应各自查找自身不足,妥善处理。并珍惜刚刚开始的婚姻生活,缓和亲属关系,共同组建和睦家庭。现原告仍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文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