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行审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与毛土福、陈红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毛土福,陈红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衢行审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和邦。被申请执行人毛土福。被申请执行人陈红莲。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1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毛土福、陈红莲社会抚养费2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毛土福、陈红莲夫妇199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月9日计划内生育一个男孩,又于2006年1月13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温州市永嘉县同安医院超生一女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6月6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1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毛土福、陈红莲龙征收社会抚养费25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毛土福、陈红莲龙既未起诉,又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192号对被申请执行人毛土福、陈红莲征收社会抚养费25000元的决定。审判长 伍辉耘审判员 徐 伟审判员 缪崇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