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雄福与陈松华、陈红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福,陈松华,陈红英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陈雄福。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陈松华。被告陈红英。原告陈雄福为与被告陈松华、陈红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福的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陈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福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松华曾经有买卖合同纠纷,业经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松华支付货款767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陈松华一直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经查明,被告尚有一处位于义乌市宾王市场b3-021号房产与被告陈红英共有,除此被告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该房产已由两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约定为对半按份共有。为了有利于法院执行,故诉请判令:对两被告共有的义乌市宾王市场b3-021号房产析产分割,确认第一被告陈松华对上述房产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松华未作答辩。被告陈红英辩称,我不同意分割的。当初我们有个申请书,约定过份额。但是。这个约定仅仅是为了办理房产证方便。我们和原告一直有协商的,原告就是不肯让步。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金义商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松华拖欠原告货款76751元及利息、诉讼费等事实。证据二、(2011)金义执民字第495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执行之后,法院依法查封了两被告共有的房产。证据三、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由两被告共有的事实。证据四、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对涉案房产约定为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被告陈红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陈松华因与原告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经本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陈松华应当支付原告陈雄福货款767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了。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两被告共有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宾王市场b3-021号房屋一套。故原告为了执行需要,代位提出析产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原告的起诉合法。涉案的房产经被告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经在“申请书”中确认双方为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陈松华占50%的所有权份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请,因该房产系单间,不宜分割;而且两被告已经确定为按份共有,被告陈红英也可以在执行处分时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按照自己的所有权份额进行处分。所以,该房产无分割的必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陈松华对义乌市宾王市场b3-021号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原告陈雄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陈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洁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