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因到捷胜镇军船头小学内盗窃铝合金窗(价值人民币567元)时被发现,后其作案工具自行车和所盗的铝合金窗被扣押在该学校内办公室。次日晚10时左右,趁学校保卫人员黄某2不在时,被告人黄某某窜到该学校想拿回其作案工具自行车,用脚踢开该学校办公室的木门,进入办公室,因天黑看不见其放在办公室内的自行车,被告人黄某某便拿出打火机点燃铁皮柜内放着书本的其中一张纸,当黄某某看见其自行车存放的位置准备要取走其自行车时,因被存放在地下的篮球架拌倒,被告人黄某某再次点燃一张纸扔在放着作业本等书籍的办公桌下然后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致使该学校办公室发生火灾,造成办公室里面的电视机、DV机、饮水机、办公桌、沙发椅等教学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060元,及办公室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5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军船头小学内盗窃铝合金窗架(价值人民币567元),离开的路上被军船头村的村干部发现,就弃下自行车及所窃铝合金窗架逃离,作案工具自行车和所盗的铝合金窗架被扣放在该学校办公室内。次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趁该学校保卫人员黄某2不在时,踹开学校办公室木门进入办公室,因天黑看不见他被扣的自行车存放位置,便拿出打火机点燃铁皮柜内的一张纸作为照明,当看见自行车的位置准备取走自行车时,被地下的篮球架拌倒,被告人黄某某再次点燃一张纸照明自行车位置后将该纸张随意扔在办公桌下,并提着自行车离开现场。次日凌晨1时左右,该学校办公室起火,被路过该处的黄某3(军船头村村委副主任)及其朋友郑某合力扑灭,至次日早上7时左右,该办公室又起火,致存放于办公室内物品大部分被烧毁,损失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060元,及办公室维修费用共计55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供认他于2012年2月16日晚7时左右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军船头小学偷铝合金窗架,看见该小学办公室里有人看电视,于是就把办公室的门反锁,然后走到二楼的其中一个教室,在教室捡起石头打破铝合金窗的玻璃,拆下两扇铝合金窗架,然后用自行车载走,在经过格塘路口时被军船头村的村干部黄某3发现,他怕被抓就弃车逃跑,第二天他发现他的自行车被扣在军船头小学教师办公室里面,到了晚上9时左右,他趁军船头小学的保卫黄某2不在时,用脚踹开办公室大门,因为办公室里光线暗,看不见东西,他就在办公室里的铁皮柜旁边摸了一张纸,从身上拿出打火机点着纸丢在地下照明,借着火光看见他的自行车,当要取走自行车时,因被存放在地下的篮球架拌倒,他再次点燃一张纸扔在办公桌下,提着自行车离开,将自行车藏在该小学后山,他离开时感觉他所点燃的纸仍燃烧着。2、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他是捷胜镇军船头小学校长。2012年2月18日凌晨1时左右,军船头村村委副主任黄某3和朋友经过学校时,发现学校办公室起火,办公室的门被人砸开,就扑灭火。早上7点30分左右,军船头村的副书记黄某4电话告知学校办公室又着火了,他赶到学校的时候火已被扑灭,办公室里面的电视机、DV机、书桌、书柜等被烧毁,损失约人民币19500元。他怀疑这次着火是人为的,当月16日晚上7时左右军船头村的村民黄某某到学校偷铝合金窗架被学校保卫人员发现了,他反锁了保卫员的门,保卫员就打电话给村副主任黄某3,黄某3就开摩托车追到捷胜镇的路上看到黄某某骑着自行车载着铝合金窗架,黄某某弃下自行车及铝合金窗架逃跑,自行车被黄某3带回放在学校的办公室里,今天早上发现自行车不在了,所以怀疑发生火灾是黄某某放火。3、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他是军船头小学的看守人员。2012年2月16日晚上7时左右,他在学校值班,进办公室不久就听到玻璃碎裂声,他欲出去看,发现门被他人在外面反锁,出不去。不久,军船头村的村干部黄某3推来一辆绑着铝合金窗架的自行车到学校办公室来,告知村民黄某某来学校偷铝合金窗架,被他发现后弃下该辆自行车及铝合金窗架逃跑,并将自行车放在学校办公室里。4、证人黄某3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军船头村村委副主任。2012年2月18日零时40分左右,他和郑某吃宵夜时接到黄某2电话,称军船头小学的大门被人撬开了,放在办公室里的自行车不见,他就和郑某于1时20分左右赶到学校,发现学校办公室大门被撬开,进门左边一个铁皮柜被打开,该柜上格的书本在慢慢燃烧,于是他们就拿起灌装水将火浇灭后离开。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8日凌晨2时左右,他和黄某3吃宵夜后途经军船头小学,看见军船头小学的办公室里有烟从窗户冒出,他们即进入该小学办公室,发现左手边的柜子着火,他们就用大罐装的矿泉水把火扑灭,然后离开。当天上午11时左右,他才得知该小学办公室发生火灾,烧毁了电视机、椅子、柜子等财物。6、证人黄某4证言,证实他是军船头村村委副书记。2012年2月18日早上7时左右,黄某某的母亲黄某5向他告知军船头小学发生火灾,他就和治保主任郑宣办到学校,学校办公室有浓烟滚滚冒出,他们就从被撬开的门缝钻入,看见沙发等物品在燃烧,他们即将火扑灭,并打电话告知学校校长。7、证人黄某5证言,证实她是黄某某母亲。2012年2月18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她去军船头小学旁挑水时发现学校里面冒烟,于是她就将情况告知军船头村村委副书记黄某4。8、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盗窃捷胜镇军船头小学铝合金窗架二扇,对黄某某处以拘留八日。9、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汕城)公(刑)勘(2012)008号)、《相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烧毁财物状况。10、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2]18号),证实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军船头小学被烧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060元,办公室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530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在军船头小学办公室内的易燃处故意放火焚烧,以致发生火灾,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