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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泽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古蔺县郎酒厂保卫部值班时,接到古蔺县二郎镇郎酒厂两河口工地门卫的电话,称有人在两河口工地盗窃建筑工地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即骑警用两轮摩托车前往两河口工地,在工地门卫处,对前来为工地抗化桩工程管理人员欧某某运送电机的白某某、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对被害人白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白某某脾脏破裂,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150000余元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对被告人江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欧某某、江某甲、黄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何某甲、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条、借条、被害人关于自动放弃鉴定的请求、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星宏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