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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屯良与西安市长安区机械钻井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屯良,西安市长安区机械钻井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564号原告李屯良。委托代理人赵彦松。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机械钻井队,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枫,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卢伟,该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屯良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机械钻井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枫之委托代理人卢伟、张应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6年自己被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钻井工,一直工作至2003年左右,后由于单位经济效益不好让自己待岗。2012年3月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时,被告称已将原告解聘,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办理1976年至2012年期间的养老、医疗基本社会保险并补缴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屯良于1976年被被告长安区钻井队招聘为副业工属实,但副业工是特定历史案件下的用工形式。而原告于2003年依据西安市长安区水利局长水政发(2003)012号文件精神领取了离队返乡补助费,对此,原、被告并无争议。其临时用工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屯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