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夏平与陆武杰、陈雪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夏平,陆武杰,陈雪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504号原告:陆夏平,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雨丰,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武杰,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雪旦,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陆夏平为与被告陆武杰、陈雪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正治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武杰、���雪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夏平起诉称:被告陆武杰因需于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陈雪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武杰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归还,被告陈雪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陆武杰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陈雪旦对被告陆武杰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陆武杰于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雪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陆武杰、陈雪旦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陆武杰、陈雪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武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陈雪旦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陆武杰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及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原告与被告陈雪旦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武杰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雪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夏平借款20000元。二、被告陈雪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陆武杰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雪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武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武杰、陈雪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