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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敏强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段雯雯、段友民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陆敏强;潢川县公安局;段雯雯;段友民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信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敏强,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严明,男,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西关**,潢川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男,,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中大街**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住所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跃进东路。法定代表人张中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朝霞,女,该局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姜中献,男,该局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段雯雯(又名:段文文),女,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潢川县。原审第三人段友民(又名:段友明),男,汉族,1956年12月2日生,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杨保甜,男,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草湖路,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陆敏强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段雯雯、段友民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潢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县公安局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潢公(北)决字(2011)第0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陆敏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武东志,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朝霞、姜中献,原审第三人段雯雯、段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在第三人段雯雯经营的“欧派橱柜店”内订购橱柜一套,价格为12096元。原告支付预约金1000元。2011年10月31日,该套橱柜安装完毕。此后,第三人数次打电话向原告催要剩余货款,但原告未予支付。2011年12月13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段雯雯到原告工作单位找原告催要所欠款项。原告在接到第三人段雯雯请其同事代为拨打的电话后,先后两次打电话给第三人段雯雯,双方就第三人到其单位催款的做法发生了争执。2011年12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同事曾鹏到第三人经营的橱柜店,原告又与第三人段雯雯、王桂琴等人就此发生争执、谩骂。后王桂琴突发脑干出血猝死。2011年12月15日,被告县公安局以原告的行为构成侮辱,作出潢公(北)决字(2011)第0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执行后,原告不服,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潢川县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9日作出潢政复决字(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王桂琴系第三人段友民妻子、第三人段雯雯母亲。2012年4月28日,原告付清了其所欠橱柜款11000元。原审认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妥善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原告在其所购橱柜安装完毕后,第三人向其催要欠款时,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该款或与其协商一致解决。但其在得知第三人到其单位向其催款后,先后在电话中、橱柜店内与第三人段雯雯等人发生争执、谩骂。被告县公安局针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陆敏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公安局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县公安局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潢公(北)决字(2011)第0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陆敏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存在争执、谩骂的情况,处罚也明显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段文文、段友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敏强在其所购橱柜安装完毕后,原审第三人段文文向其催要欠款时,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欠款或与其协商一致解决。但其在得知原审第三人段文文到其单位向其催款后,在橱柜店内与原审第三人段雯雯等人发生争执、谩骂的事实有原审第三人段文文的陈述和证人段秀珍的证言为证,原审第三人段文文的陈述和证人段秀珍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较为真实可信。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针对上诉人陆敏强的上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陆敏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对原审第三人段文文等人没有侮辱和谩骂的主张没有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敏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洪  宇审判员 许  立  杰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晓强(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