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美安居室内装饰中心与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美安居室内装饰中心;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美安居室内装饰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晓,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职务经理。上诉人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唐山市路北区美安居室内装饰中心(以下简称美安居)与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众博)签订了唐山市路南区郑家庄滨湖庄园601楼至606楼不锈钢护栏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美安居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数量约1900米,每米135元,工程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付款方式为:料进厂后,河北众博付工程款9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3日内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双方在工期内不得单方无故解除合同,如单方无故违约,可向违约方提出索赔,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0年12月28日,美安居、河北众博及唐山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在滨湖庄园小区601楼至606楼不锈钢护栏完工证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255649.5元;河北众博法定代表人李国民于2011年7月8日在完工证上签字确认“零散用工及材料费共计60000元正,已付50000元正,差款计260000元正”。经美安居催要,河北众博所欠不锈钢护栏等工程价款260000元至今未付。2008年9月28日,第三人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与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宇公司出资建设郑家庄平房改造项目(滨湖庄园)总开发建设的一部分,面积为30000平米。2008年9月29日,中宇公司与河北众博签订意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河北众博施工建设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商宅楼小区工程。2009年3月18日,中天公司(发包方)、中宇公司(投资方)、河北众博(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发包方对601楼至606楼所有建筑材料统一确认质量,约定工程款由中宇公司直接拨付至发包方账户上,发包方再拨付给承包方。2009年10月3日至2009年11月25日,中宇公司根据与中天公司、中宇公司、河北众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给中天公司汇入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滨湖庄园601号楼至606号楼不锈钢护栏等后续工程建设。2011年9月1日,河北众博与中宇公司对滨湖庄园601号楼至606号楼竣工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9003902.20元。中宇公司陈述已向河北众博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多支付了工程款900352.02元。河北众博承认第三人已给付工程款12804589元。河北众博公司与中宇公司及有关单位未就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财务结算。上述法律事实,有合同和完工证、协议书、意向工程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据、银行结算申请书及工程款确认书等书证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河北众博作为滨湖庄园商宅楼建设的承包方,与美安居签订了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601楼至606楼商宅不锈钢护栏装饰工程合同。美安居已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全部履行了义务,系实际施工人;所建工程已竣工,经美安居、河北众博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已确认。河北众博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在完工证上签字确认欠美安居工程款260000元。河北众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价款及河北众博确认的其他款项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宇公司在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商宅楼开发建设中,以投资名义违规与中天公司、河北众博签订工程承包、建筑施工等协议,并实际投入了资金,亦应在欠付河北众博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美安居承担民事责任。美安居主张河北众博给付工程价款,并由第三人在拖欠河北众博工程款债务范围内对美安居承担给付义务,亦有理据,可予支持。河北众博以未给美安居款项系第三人拖欠河北众博款项造成的;第三人以其系投资方,发包方系中天公司,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美安居起诉河北众博与其无关等为由进行抗辩。经查,美安居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河北众博承包的商宅楼建设工程项目的不锈钢护栏工程,其竣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河北众博亦承认未全部付清美安居工程价款;第三人对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资金,并与河北众博确认了所建工程价款。但河北众博及第三人均未提交相关单位就工程价款给付数额的财务结算等证据。故对河北众博及第三人所提抗辩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美安居室内装饰中心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000元;由第三人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价款(260000元)的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80元,由被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第三人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中天公司,中天公司拨付给河北众博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不清楚,故应当追加中天公司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作为投资方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已经不再拖欠河北众博工程款,该案与上诉人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经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滨湖庄园小区601楼-606楼工程已经不再拖欠河北众博工程款,已经拨付了33028677.73元,超过了工程总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北众博拖欠被上诉人美安居工程款的事实,双方认可并有证据记录在卷,河北众博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根据河北众博、中天公司和上诉人中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工程系中宇公司投资的范围之内,中宇公司作为工程投资方应当在未支付众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美安居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宇公司主张已经超额支付众博公司工程款,其所提交的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最终依据,河北众博与中宇公司、中天公司就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中宇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拖欠河北众博工程款,以及中宇公司和中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另行解决。二审期间中宇公司称其与中天公司的争议正在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经法庭释明,中宇公司拒不提交其与中天公司争议的相关资料,故中宇公司与中天公司的相关争议正在诉讼中,中宇公司要求追加中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