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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董绪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绪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5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绪军,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司机。2012年2月11日归案,同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绪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绪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董绪军驾驶无运营资格的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汉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151+750米附近,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至所驾车辆与同车道前方郭某驾驶的陕A×××××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鲁A×××××号车乘客被害人舒某1当场死亡,赵某、舒某2、甘某、蔡某受伤。经鉴定,舒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赵某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同日,被告人董绪军归案。被告人董绪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经法院调解,被害人赵某(被害人舒某1的妻子)、舒某2、甘某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董绪军的行为表示谅解,经询,蔡某、郭某均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绪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物证鉴定、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人郭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舒某2的陈述;被告人董绪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绪军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绪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绪军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绪军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赵某(被害人舒某1的妻子)、舒某2、甘某已经对被告人董绪军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冯 燕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扬眉打印:扈艳红校对:刘扬眉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