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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学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根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和朋友路阳在开封市大梁路鼎晨川菜馆门前喝酒吃饭,期间因为被害人催促上饭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赵某某用铁簸箕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额部有一3.7cm创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支付被害人张某某治疗的部分费用5000元,并于2011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调解协议书及案件专用款收据,被告人身份和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校功权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人民陪审员  徐永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