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康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6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波,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武功县,司机。2011年7月21日、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康波驾驶叉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沿西安市锦业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丈八六路十字时,逢被害人王某在此沿人行横道过道路,被告人康波所驾车辆将被害人王某撞倒、碾压,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康波于当日12时20分许到交管部门接受事故处理时被抓获,并向交管部门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康波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康波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宿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波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康波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康波在二年左右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波违反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波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