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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树富、叶庆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树富,叶庆松,刘根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飞,系原告职工。被告钱树富,农民。被告叶庆松,农民。被告刘根花,农民。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钱树富、叶庆松、刘根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树富、叶庆松、刘根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钱树富于2011年7月6日以承包农用电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双方订立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叶庆松、刘根花签订了保证函。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树富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叶庆松、刘根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钱树富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叶庆松、刘根花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钱树富、叶庆松、刘根花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9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9份证据形式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钱树富、叶庆松、刘根花无故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钱树富于2011年7月6日以承包农用电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元,双方订立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5月10日止,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并与被告叶庆松、刘根花签订了保证函。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7.887499‰计付利息,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还至2012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树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叶庆松、刘根花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15000元贷给被告钱树富,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将15000元贷款及利息归还原告,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钱树富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叶庆松、刘根花负连带还款责任,主体适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树富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叶庆松、刘根花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钱树富、叶庆松、刘根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昱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小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