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毅恩与耿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毅恩,耿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791号原告胡毅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建。被告耿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园丽。原告胡毅恩诉被告耿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毅恩的委托代理人汤建、被告耿伟、被告联合财保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上午5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与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财务损失2853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7989元,现场施救拖车费55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物损失2853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伟辩称,原告保险公司定损不清楚,需要看原告的定损单。被告联合财保滨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在财产损失2000元内进行赔偿,且已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车辆施救拖车的费用。3、维修发票和结算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维修项目以及所需费用。4、损失情况确认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的核定。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耿伟未举证。被告联合财保滨江支公司提供电子汇款单1份,证明耿伟已收到2000元的赔偿。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耿伟认可已收到被告联合财保滨江支公司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上午5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7989元,现场施救拖车费55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27989元,现场施救拖车费550元,被告虽对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财产损失的金额予以确认。二、被告耿伟所有的豫q×××××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滨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联合财保滨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保滨江支公司关于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三、因联合财保滨江支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项支付给耿伟,故耿伟应将该2000元项款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毅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毅恩26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胡毅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被告耿伟赔偿原告胡毅恩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