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行非审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诉郭献军、杨秀琴一案行政再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郭献军,杨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衢龙行非审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金新,局长。被执行人郭献军。被执行人杨秀琴。2012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2)第055号对郭献军、杨秀琴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6000元的决定。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该征收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计生征字(2012)第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生征字(2012)第055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郭献军、杨秀琴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6000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浙西审判员 郑锡祥审判员 王文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