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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楼翊骏与郑杭庆、淮安市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翊骏,郑杭庆,淮安市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肖民,杭州广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楼翊骏。委托代理人:陈建强。委托代理人:吕牡丹。被告:郑杭庆。被告:淮安市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肖民。被告:黄肖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栋。被告:杭州广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涛。原告楼翊骏诉被告郑杭庆、淮安市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黄肖民、杭州广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被告郑杭庆、荣大公司、黄肖民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5月9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就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嗣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翊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强,被告郑杭庆、荣大公司、黄肖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翊骏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楼翊骏与郑杭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楼翊骏将其持有荣大公司50%股权以400万元转让给郑杭庆。同年8月22日,上述转让的股权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因郑杭庆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楼翊骏遂于同年11月29日起诉至本院,在开庭前,郑杭庆要求庭外和解,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1月5日与郑杭庆及荣大公司、黄肖民、广盈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郑杭庆分期向楼翊骏支付410万元,荣大公司、黄肖民、广盈公司作了相应的承诺与担保,但郑杭庆仅支付了第一期应付款项10万元,拒绝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杭庆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被告荣大公司、黄肖民、广盈公司对被告郑杭庆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杭庆、荣大公司、黄肖民共同答辩称:1、楼翊骏持有的荣大公司股权系从陈财荣处受让而来,楼翊骏将尚欠股权转让款260万元以借据的形式向陈财荣出具,该纠纷现处于法院执行阶段,楼翊骏尚未支付上述款项。郑杭庆在尚未付清受让而来的股权转让款情形下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缺乏法律依据。2、楼翊骏之所以出让股权是因荣大公司以其资产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武林支行)享有的杭州骏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借款债权进行抵押,骏驰公司系楼翊骏儿子所开的公司,在该笔借款逾期未能归还的情形下,荣大公司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郑杭庆在荣大公司工作时间较长,其知晓上述状况。故楼翊骏与郑杭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仅仅是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所需,实际上并无对价。该协议约定40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不符常理,从中也可看出股权系无偿转让。3、楼翊骏如果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则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适格被告仅为郑杭庆。如果依据《协议书》主张权利,郑杭庆、黄肖民均不属该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的甲方,也不属担保方。楼翊骏起诉时罗列被告的逻辑思维混乱。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楼翊骏的诉讼请求。被告广盈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楼翊骏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楼翊骏与被告郑杭庆就股权转让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荣大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荣大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楼翊骏将股权转让给郑杭庆。3、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股权变更进行了工商登记。4、《协议书》一份,证明荣大公司、黄肖民、广盈公司为郑杭庆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楼翊骏按照《协议书》约定对起诉郑杭庆支付股权转让款一案予以撤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郑杭庆、荣大公司、黄肖民提交证据如下:1、(2010)杭余商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楼翊骏持有的荣大公司股权系继受取得,楼翊骏尚未付清股权转让款,楼翊骏系无偿转让股权给郑杭庆。2、交行武林支行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楼翊骏转让股权是为避免巨额债务。被告广盈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广盈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郑杭庆、荣大公司、黄肖民对原告楼翊骏提交的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系无偿转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的上述质证异议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三、被告郑杭庆、荣大公司、黄肖民对原告楼翊骏提交的证据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郑杭庆、荣大公司、黄肖民对原告楼翊骏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就广盈公司为谁担保并不明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楼翊骏认为被告郑杭庆、荣大公司、黄肖民提交的证据1、2已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简易程序开庭时当庭出示,后因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行给予举证期限,故举证期限并未超过。原告楼翊骏提出的其他质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出让方楼翊骏与受让方郑杭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出让方将其持有荣大公司4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11年8月18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不再享有转让部分股权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受让方开始对受让部分的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同日,荣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由楼翊骏将其持有荣大公司400万元股权转让给郑杭庆。次日,荣大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上述股东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工商部门对上述申请内容已作变更登记。2012年1月5日,甲方荣大公司与乙方楼翊骏、丙方(担保方)广盈公司、傅涛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系甲方前任法定代表人及乙方为甲方多年来所作出的杰出贡献,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分期支付乙方410万元,具体支付期限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之内容之日,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甲方每月支付乙方3万元;2012年6月,甲方支付乙方8万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甲方每月支付乙方20万元;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甲方每月支付乙方40万元。如甲方在上述支付期间内获得新的现金流,则应当提前对乙方支付完毕。二、根据(2010)杭余商初字第1603号判决及(2011)浙杭商终字第1069号判决确定乙方所负有的对陈财荣的金钱给付义务,甲方将委托代理人会同乙方指定的代理人前往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豁免乙方的金钱给付义务,不论陈财荣是否同意,甲方承诺均由甲方及其股东承担,不会使乙方遭受任何损失。三、本协议为附条件生效的协议。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当撤回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对甲方现任股东郑杭庆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乙方损失的一半诉讼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撤回上述案件诉讼之日为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如未履行本协议第一、二条约定之义务,则乙方可以再行就上述案件提起诉讼。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并自三方签字、盖章及甲方股东黄肖民、郑杭庆以及丙方法人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黄肖民、郑杭庆作为甲方股东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当日,楼翊骏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诉郑杭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楼翊骏认为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其仅收到10万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经楼翊骏、郑杭庆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按约定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故上述协议应认定为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郑杭庆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理应支付,故楼翊骏要求郑杭庆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杭庆辩称楼翊骏无权将继受取得的尚未付清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进行转让,本院认为这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构成郑杭庆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正当理由,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郑杭庆另辩称楼翊骏实际系无偿转让股权,该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楼翊骏以《协议书》为据主张荣大公司、黄肖民、广盈公司对郑杭庆的应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就该协议签订原因的描述,荣大公司承诺向楼翊骏支付410万元与本案股权转让缺乏明确关联,即便具有关联,也属债的加入,并无荣大公司就郑杭庆所欠楼翊骏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楼翊骏要求荣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黄肖民并非《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一方,其在《协议书》上签字仅仅系作为荣大公司的股东身份而已,故楼翊骏要求黄肖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广盈公司虽作为担保方身份在《协议书》上签约,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其担保的是郑杭庆所欠楼翊骏的股权转让款,从协议全文来看,荣大公司为付款主体,也即广盈公司担保的应是债务人荣大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向楼翊骏支付的410万元,故楼翊骏要求广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广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杭庆支付楼翊骏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楼翊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郑杭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