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右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韦东与百色市殡仪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殡仪管理所;韦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右民一初字第806号 原告韦东,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百色市殡仪管理所,地址,百色市右江区龙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桂合,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三领,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伟岸,百色市殡仪管理所职工,该所副所长。 原告韦东诉被告百色市殡仪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书记员梁杉担任记录。原告韦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三领、邓伟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东诉称,原告不服百色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百劳人仲案字(2012)50号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原告于2000年7月至2010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 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作期已满十年,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单位在原告工作期满十年后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 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被告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裁决只是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指明劳动合同起始日期是 何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被告应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应为2010年8月。二、裁决书裁决第二项对于原告要求 被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10年3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1839.39元的请求予以驳回。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 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0年7月至2010年3月养老保险费,申请补缴的权利是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 制。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工作期间共48个月双倍工资差额94513.56元的申请,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1年 1月1日至2012年3月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551.96元算法不完整,因为新《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开始实施,2008年2月至 2010年7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 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二倍工资”应当属于劳动报酬,所以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确定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日期;2、请 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0年7月至2010年3月工作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31839.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工作期间共48个月 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94513.56元;4、对原、被告双方持有的劳动合同进行鉴定;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到2010年25天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不包括法定 节假日)加班费2212.0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2003年、2002年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至 2003年、2003年至2004年、2011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2011年的工资条,证实原告的2011年的实发工资,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2012年1至3月工资条,证实原告的2012年的实发工资,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2011年年终奖及2010年实发工资总数,证实原告的2010年的实发工 资,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银行账号明细,证实原告的2008年和2009年的实发工资,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劳动争议仲裁申 请书,证实已经经过仲裁程序;8、仲裁裁决书,证实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及我不服仲裁书里的裁决;9、广西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实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及 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0、录音文件,证实是被告单位强迫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而不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百色市殡仪管理所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认定是准确的。原告于2000年7月 至2012年1月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另外原告与被告只有2009年7月至 2010年12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2010年4月15日,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还欠缴2000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养 老保险费,但原告没有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2010年4月15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直到2012年3月原告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 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与原告在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 动书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二倍工资”是一种惩罚性的经济赔偿,而不是一种拖欠劳动报酬的规定,只能使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适用第四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法院应不予以受理。三、对于原告要求 对《劳动合同》进行鉴定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作答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被告主体身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被告主体身 份;4、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5、原告与被告2002至2003年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6、 2003年至2004年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7、2003年至2009年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8、2010年1月至 2012年1月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9、被告出具的通知,证实被告通知原告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意签订。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2011年、2003年、2002年的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广西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 达回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2002至 2003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至2004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的工资条;2012年1至3月工资条;2011年年终奖及2010年实发工资总数;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银行账号明细及录音 文件有异议,被告认为2011年的工资条、2012年1月至3月工资条、2011年年终奖及2010年实发工资总数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没有单位盖章,2008年1月至 2009年12月银行账号明细与单位所发的工资无关联性,录音文件因音质模糊根本听不见,被录音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不具有真实性,并且该份证据属于原告偷窃录取,不具有 合法性,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03年至2009年劳动合同;被告出具的通知有异议,原告认为2003年至2009年劳动合同。 该合同原告没有,原告认为是被告伪造的,被告出具的通知是原告在仲裁程序后才通知我签订的,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2、事业 单位法人证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且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百劳人仲案字 (2012)50号仲裁裁决书,是仲裁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仲裁决定,能够证明被告的起诉已经过仲裁程序且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院审理本 案参考的证据。5、劳动合同书(2002年至2003年),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6、 劳动合同书(2003年至2004年),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7、劳动合同书 (2003年至2009年),该证据原告认为不存在,名字也不是其签的,被告也承认是涂改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劳动合同书(2010 年至2012年),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无异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9、通知,该证据是在原告申请仲裁后发出的,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与本案据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劳动合同书(2002年至2003年、2003年至 2004年、2011年至2012年)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2011年工资条、4、2012年工资 条、5、2011年年终奖及2010年实发工资总数、6、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银行账号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及奖金,该证据与 本案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8、仲裁裁决书、9、仲裁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并向原告送达,能够证 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0、录音材料,录音内容无法听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0年7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02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2年11月1日至 2003年11月1日。2003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1日。2011年元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 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原告认为其工作已超过十年,被告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签订固定劳动合同,被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012年3月 2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 险费31839.3元。3、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共计48个月双倍工资差额94513.56元。2012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百劳人仲案字 (201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与申请人(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被 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10年3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1839.3元的请求予以驳回。3、被申请人(被告)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 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2551.96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00年 7月至2010年3月工作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31839.3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工作期间共48个月双倍工资差额9451356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从2000年7月至2010年7月工作满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和认可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是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实施行为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原告认为 是被告强迫其签订的,被告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工作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 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原告未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本 院认为其已放弃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要求 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7月至2010年3月工作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不予审理。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订立的,人民法院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协商签订劳动 合同不予干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待 结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桂龙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