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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曾达正与陈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兰,曾达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兰。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达正。委托代理人:张云安。上诉人陈爱兰因与被上诉人曾达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兰多次向原告曾达正借款,至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400000元的借条。同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合计53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9月5日,支付1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12月19日。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达正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此前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400000元。同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上述两张欠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前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付至2011年9月5日,后13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付至2011年12月1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爱兰辩称:第一份借条是被告被迫出具的,不存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400000元。第二份借条中约定的130000元借款属实,故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没有异议,对其他的诉讼请求要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兰欠原告曾达正借款5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辩称其中40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投资于林乃耀经营的平阳威利达公司的款项,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是被告被迫出具的,其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15日判决:被告陈爱兰欠原告曾达正借款5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9509元,减半收取4754.50元,由陈爱兰负担。上诉人陈爱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1年1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此前三次借款共计40万元。在上诉人否认该巨额借款后,被上诉人仍然不能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款项交付的凭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亦确认现金部分系交付给案外人林乃耀。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诉状中的诉称不一致,明显违背日常生活常理以及交易惯例。本案借条出具之前被上诉人主张已交付出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是受上诉人指示,才将款项汇入林乃耀及陈爱芬账户,该主张系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由此推定借贷事实成立,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汇款凭证和林乃耀证词后,被上诉人又改口称是受上诉人指示将款项分别汇入陈爱芬公司和林乃耀公司,另11万元是和上诉人一起送到平阳县水头镇交给林乃耀。被上诉人的陈诉明显不符合常理,理由如下:1、如此数额巨大的借款,在2010年出借的话,怎么可能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后才出具借条。2、被上诉人陈述与上诉人系普通朋友关系,怎么可能会出借如此数额巨大的借款。且在前次出借款未归还的情形下怎么可能再次出借数额巨大的借款。3、现金11万元如果是出借给上诉人,根本不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去将钱再交付给林乃耀。综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无法自圆其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曾达正辩称:两份借据是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是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如果40万元借据是上诉人被被胁迫书写的,那为什么每月按6000元的利息支付了7个月。被上诉人主张40万元借据是被胁迫所写,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款项系上诉人所借,所借款项交给谁是上诉人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上诉人陈爱兰于2011年1月6日出具的由被上诉人曾达正持有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曾达正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利息每月1.5%计算”。被上诉人曾达正在庭审过程中对款项的支付及借条形成的过程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陈爱兰向被上诉人曾达正借到上述借条记载的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条记载的4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该款系双方共同投资于平阳威力达公司的投资款及借条系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陈爱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