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四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唐山北京东来顺餐饮有限公司与李东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唐山北京东来顺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唐山北京东来顺餐饮有限公司遵化店的加盟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北京东来顺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行政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北京东来顺餐饮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北京东来顺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签订了《东来顺加盟连锁合同》(合同编号民:20090408002)。根据该加盟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李东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北京东来顺餐饮有限公司交纳了6万元的保证金及(2009.4.6-2010.4.7)期间的加盟费10万元。双方约定加盟期限为两年零八个月,于2009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每年加盟费10万元整,于每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北京东来顺餐饮有限公司承诺被告(反诉原告)李东在遵化市范围内只发展被告一家火锅加盟店,但是被告(反诉原告)李东发现在其加盟期间内,与其饭店相距不远的地方有一家王英杰经营的东来顺加盟店亦经营火锅,店名为“东来顺饭庄遵化旗舰店”,故被告(反诉原告)李东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反映,原告(反诉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王英杰发出公函,禁止王英杰经营涮羊肉,2009年12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北京东来顺餐饮有限公司与王英杰签订补充协议,限定王英杰加盟店的经营范围仅限清真烤鸭、清真炒菜,且王英杰于当日作出书面保证不再经营涮羊肉,2010年1月22日王英杰将自己的加盟店遵化市东来顺烤鸭店变更为遵化市隆顺斋饭店。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北京东来顺餐饮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索要加盟费16.67万元(2010.4.8-2011.12.6),被告(反诉原告)李东以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为由不予支付加盟费,故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北京东来顺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签订的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李东因使用了原告(反诉被告)“东来顺”的品牌,理应缴纳加盟费用,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加盟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反诉被告)管理不善,其另一加盟商王英杰因超范围经营给被告(反诉原告)李东所经营的加盟店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其已经缴纳加盟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加盟费16.67万元整。二、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已缴纳的加盟费4万元整。三、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被告(反诉原告)6万元的保证金。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北京东来顺餐钦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56元。李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自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加盟协议之时,被上诉人承诺遵化东来顺火锅就上诉人一家,上诉人才投资130万元装修门市、购置设备。但被上诉人又在遵化加盟了一家东来顺,并同时收取了两家的加盟费和保证金,致使遵化有两家东来顺并存两年多,使上诉人投资一百多万元无法挽回,只好找被上诉人解决,但被上诉人一直推脱责任。2、上诉人有协议可证实遵化东来顺火锅只上诉人一家,可事实是遵化东来顺火锅两家并存两年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必须退还上诉人交的加盟费10万元,保证金6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北京东来顺餐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东与被上诉人唐山北京东来顺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来顺加盟连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使用了“东来顺”的品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未交纳的加盟费16.67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诺只在遵化发展上诉人一家火锅店,但又在遵化加盟了一家“东来顺”饭店,构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只在遵化加盟上诉人一家火锅店,且被上诉人与另一加盟店主王英杰约定的经营项目是清真烤鸭和清真炒菜,与上诉人加盟经营的火锅涮羊肉并不冲突,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善,王英杰超范围经营对上诉人造成了影响,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经交纳的加盟费4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34元,由上诉人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