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和旺与被告张水梅、张玉亮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旺,张水梅,张玉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张和旺,男,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梅,女,1983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张玉亮,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和旺与被告张水梅、张玉亮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水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外,原告张和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张玉亮和张水梅到涉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二人在离婚协议中,恶意将原告所有的三间平房处分给被告张水梅所有,被告张玉亮的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其处分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和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玉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张玉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4、离婚协议书一份,5、宋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村中有一处宅基地。6、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张和旺向宋家庄村委会缴纳房基地款4300元。被告张玉亮答辩,我和张水梅协议离婚,未经父亲同意,擅自把平房三间处分给张水梅,现我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把房子还给我父亲。被告张玉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水梅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玉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查明下列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2012年6月4日在涉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为“四、涉县西戌镇宋家庄村有平房三间归女方,男方自愿放弃房产所有权。”被告张玉亮将原告张和旺平房三间处分给被告张水梅所有。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张水梅和被告张玉亮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水梅返还原告位于涉县西戌镇宋家庄村平房三间及诉讼费和其它费用均由被告张水梅承担。另查明,离婚协议中的第四条的平房三间是原告于2001年自己建的,并且提供了2000年11月17日交房基地款4300元的证据及本院在2012年7月18日对被告张水梅的询问情况,被告张水梅承认该三间平房属原告张和旺所有。本院认为,二被告在2012年6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位于涉县西戌镇宋家庄村的平房三间系原告所有,二被告擅自将该房屋自行处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审理中被告张水梅也承认三间平房属原告张和旺所有,故原告要求确定二被告在2012年6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无效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水梅返还原告位于涉县西戌镇宋家庄村的平房三间的诉讼请求,因该三间房屋被告水梅并未占有,故对原告张和旺返还三间平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梅与张玉亮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涉县西戌镇宋家庄村有平房三间归女方,男方自愿放弃房产所有权”无效;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和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平芳审判员 王金海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文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