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前峰与赵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峰,赵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66号原告:刘前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盛海(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0********),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刘前锋诉被告赵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前锋委托代理人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盛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前锋起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盛海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笔借款当天通过银行存入余蓓蕾账户。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盛海立即返还借款150万元,支付自2010年9月15日起到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4月13日止为99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同城通存通兑业务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赵盛海未答辩,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20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该笔借款当天通过银行存入被告指定的余蓓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款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盛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前锋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3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6780元,由被告赵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