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03-04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85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火星,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建国,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CHNB2011/0994《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两台,总价款为25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定金10000元,机到工厂首付全部价款的60%(含定金10000元),余款机到6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机器,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还欠原告货款247000元。现要求:被告陈建国支付原告货款247000元,并赔偿原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法有效的事实;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陈建国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陈建国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1/0994《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2台,合同还就货款、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于同年4月12日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机器,余款24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建国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7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截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247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9元,减半收取2599.5元,保全费1855元,合计4454.5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