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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延刚与刘伟、魏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魏某,女,汉族,住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委托代理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昌勇,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张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其系都江堰市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系成都市营门电缆厂一级经销商、四川省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特约经销商。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定购电线合同书》,在合同书之中明确约定:甲方按照乙方计划单方,分期分批供货,工程完工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如果乙方没有按照规定向甲方支付货款,按照货款价格的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如期送货于被告,保障了被告的工程所需,2010年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之妻魏某对账,被告共欠原告:665351.4元,扣除被告先后还款12万元,尚欠545351.4元,但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所欠货款,后又向原告赊购14931.5元的货。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货款,尚欠470282.5元,并同时承诺于2011年6月底前付清,后被告刘某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282.5元及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被告魏某答辩,是在原告处购买了电缆,但是以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并且其材料是用于电力公司承建的“都之都”“驾青线”工地,况且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7月26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所以其不应当偿还购买材料所产生的债务及约定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都江堰市开设了都江堰市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系成都市营门电缆厂一级经销商、四川省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特约经销商,2009年10月30日与被告刘某签定一份《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约定:甲方(原告)按照乙方(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计划单,分期分批供货,工程完工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如果乙方没有按照规定向甲方支付货款,按照货款价格的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胡某某在甲方栏签名,被告刘某在乙方栏签名(未加盖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印章)。签约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定期向被告刘某工地送货。2010年2月10日,被告刘某以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代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665351.40元的欠条一份(未加盖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印章)。同日,经原告与被告魏某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5351.40元,扣除被告先后付款120000元,尚欠545351.4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给付。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材料价值14931.5元,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由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给付了90000元货款,尚欠470282.5元,被告刘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补充意见,承诺于2011年6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到期后,被告刘某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魏某,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7月26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收条1张、欠条1张、还款补充意见1张、单据11张、欠条1张;被告魏某出示的有二被告的结算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四川省国机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及原告、被告魏某的陈述。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魏某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皆应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则未履行依约付款的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和承担违约的责任。对被告魏某关于原告所供货物系四川源力送变电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的工地所用,被告刘某只是该公司的代表的抗辩,但在该合同上无四川源力送变电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无该公司印章和该公司的受权委托,亦无该公司事后的追认。且本案中向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部分货款的是被告刘某,债务凭证也系被告刘某和当时并未与其离婚的被告魏某向原告出具,其买卖关系应认定为被告刘某和魏某的个人行为。被告魏某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刘某系职务行为和与其无关的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与被告魏某,于2010年7月26日离婚,而此债务的产生时间在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生产经营所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二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货款470282.5元;二、被告刘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货款470282.5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某、魏某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835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187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福审 判 员  袁世海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