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罗某甲。被告:沈某。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甲、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常夜不归宿且对女儿不闻不问,未提供女儿的生活费、医疗费,未尽抚养义务。自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吵架离家,至今已分居六个月,被告从未来探视过女儿。被告这种将婚姻当作儿戏的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9月1日被告还出现了暴力倾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3、被告归还原告父母为被告所偿的婚前信用卡债务人民币22000元;4、被告偿还被告吴山前村家中装修费合计人民币11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罗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3、装修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为被告家装修提供材料的事实。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应归还原告父母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沈某答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结婚过程都是事实,但陈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不是事实,被告对小孩有抚养,对家庭有一定的付出;关于信用卡的问题,女婿和丈人之间不存在借贷问题;关于装修的问题,原告家里拆迁下来的东西没地方放,有部分确实是用到被告家里了,这些东西都是在的,价格问题需评估公司评估;9月1日那天,原告把女儿放到被告单位,被告去原告家拿衣服时敲门没人应,就用力在原告家门上踢了一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同时出于对小孩的考虑,被告不希望离婚。被告沈某未举证。对原告罗某甲提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被告沈某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沈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经人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乙。被告曾向原告父亲借款22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债,被告家装修时,原告家曾提供座便器、移门、实木地板等材料。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彼此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父母债务22000元及偿还装修费用11000元的诉讼请求,涉及原告父母等案外第三人,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