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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小毛与金牛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小毛;金牛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小毛。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反诉原告):金牛虎。委托代理人:潘小娟。原告张小毛诉被告金牛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金牛虎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反诉原告)金牛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毛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从湖中路左转进入兴越路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天。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牛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金牛虎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24.91元,误工费13849元、护理费608.9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29252.95元×30%=8775.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牛虎针对本诉辩称:第一,答辩人在事故发生中无任何违法违规情形,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但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却在认定了该事实后,错误的认定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即使答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不合理:急诊费用562.70元没有异议,住院费用应剔除护理费144元,修补牙齿的费用需提供具体门诊病历,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受损的牙齿只有四颗,并且只有右上中切牙脱落,需重新镶嵌,其余三颗是否有必要摘除后重新镶嵌需由原告出具医院证明,原告镶嵌五颗钴铬合金烤瓷牙明显不符合实际,对每颗1000元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费用偏高,答辩人只认可400元左右一颗,对后续拍片、换药产生的费用原告需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偏长,没有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答辩人认为误工时间以20天左右较为合适,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与护理费标准均无异议;交通费,答辩人认可150元,同时医院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时间9天,每天20元,共计180元。第三,答辩人如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则对合理部分损失,承担20%的责任。反诉原告金牛虎诉称:2012年3月22日,金牛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兴越路,与驾驶人力三轮车从湖中路左转进入兴越路的张小毛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134.68元,交通费用100元,误工45天,实际造成损失5639.73元;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系因张小毛逆向行驶造成的,金牛虎未违反任何交通法规,但交警大队却在查明事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金牛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存在错误,因此张小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金牛虎的各项损失。反诉被告张小毛辩称:反诉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都是保健站的收费收据,而且医药费都是西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否关联我们不清楚,因为拍片也没有显示他有受伤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2日,张小毛驾驶人力三轮车从湖中路左转进入兴越路(逆向行驶)与金牛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号牌)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小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牛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毛受伤后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组织挫裂伤,住院时间为9天,后又门诊数次,因右上中切牙脱落、左上中切牙松动、左下中切牙、尖牙冠折,在医院配镶钴铬合金烤瓷牙5颗,截止2012年7月3日共花去医疗费11779.92元。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张小毛休息。张小毛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117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误工费7512.61元(99天×27698元/年÷365天)、护理费608.9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481.47元。金牛虎受伤后前往绍兴县柯桥镇双梅村卫生室、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有胸痛、腹痛症状,共花去医疗费1134.68元。医生开具病假证明,建议金牛虎休息。金牛虎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1134.68元、误工费1468.35元(15天×97.89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703.0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小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反诉原告金牛虎提供的病假证明、门诊收费收据、报告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非机动车之间碰撞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牛虎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法院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负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本案中,被告金牛虎驾驶一辆未领取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显然违反了我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关于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相关规定,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金牛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充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诉原告张小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金牛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144元。反诉原告金牛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张小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92元。针对本诉原告张小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根据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确定原告张小毛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99天,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以20天左右较为合适,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反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张小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调整为4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1779.92元,原告诉请数额与实际票据载明数额不符,本院据实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烤瓷牙费用为每颗1000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认可一颗牙齿需镶嵌,而且费用只认可400元左右一颗,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既不符合本案查证事实,亦无反驳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反诉原告金牛虎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考虑其伤势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5天。综上,本院对本诉原告张小毛、反诉原告金牛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不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金牛虎应赔偿本诉原告张小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44元;二、反诉被告张小毛应赔偿反诉原告金牛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92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张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金牛虎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互相抵冲后,本诉被告金牛虎尚应赔偿本诉原告张小毛42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本诉原告张小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金牛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