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君、赵勇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连君;赵勇;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赵连君。原告赵勇。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原告赵连君、赵勇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两原告的亲戚,2010年至2012年被告因资金缺乏,分两次向原告赵连君借款31000元,借原告赵勇20000元,共计借款51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给两原告补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原告赵连君的女婿。两原告主张因被告经营机床生意,分别于2010年9月份向原告赵连君借款18000元,2012年12月份向原告赵连君借款13000元,于2011年向原告赵勇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3年为两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2010年开厂借款赵连君现金18000元、2012年发货借款13000元,2011年借二哥赵勇现金20000元,总欠款51000元,大写五万一千元整,借款人陈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经两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借据一张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军向原告赵连君借款31000元,向原告赵勇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军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军偿还借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连君借款31000元。二、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连君经济损失(以本金3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勇借款20000元。四、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赔偿原告赵勇经济损失(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徐西斌代理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