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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封春与叶茂添、林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封春;叶茂添;林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封春。委托代理人:王秋强。委托代理人:金艳芬。被告:叶茂添。被告:林秋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加敏。原告封春诉被告叶茂添、林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封春委托代理人王秋强,被告叶茂添、林秋香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二被告以其座落于杭州市德胜路385号1011室和1615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履行资金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3334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9日暂计算至2012年2月24日,其后另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一审律师代理费102338元;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座落于杭州市德胜路****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请为: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1153.97元(逾期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2年3月2日为341153.97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40000元为1153.97元,此后利息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实际向二被告出借本金为1710000元,原告所述的90000元现金为预扣利息和其他费用并未实际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的6月14日、7月29日、8月13日、9月10日和9月23日支付原告90000元、90000元、9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共计340000元,除第一笔中66700元为支付借期利息外其余都是归还本金,故二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1436700元;在借款合同对逾期后的利息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二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诉前已支付款项不应视为逾期利息,应先做本金抵扣;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用过高,虽按现行标准标的额为2133450元的诉讼案件律师收费在80000元到102300元之间。但本案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明确,不应按照最高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且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不合理部分对应的律师费二被告不予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二份(复印件,原件存于杭州房产档案馆,该复印件已加盖杭州市房产档案馆公章)、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到1800000元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二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就抵押房屋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02338元的事实。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交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340000元,其中本金273300元、利息667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二被告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预扣利息和其他费用90000元后,实际交付二被告1710000元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原告1800000元,其中包括现金90000元,且该《收条》明确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与《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证据2中的他项权证所载明债权总金额相一致,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可;二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计算过高且诉讼标的不合理部分所对应律师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具有真实性,对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0233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二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具体金额的争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进一步阐析。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经与当事人本人核实,原告确实收到二被告支付的340000元,但是该款项性质为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的6月14日、7月29日、8月13日、9月10日和9月23日支付原告90000元、90000元、9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共计3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该笔款项性质的争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进一步阐析。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双方于当天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每份合同均明确借款金额分别为900000元,用途为个人周转,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二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如若二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而发生地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二被告在两份合同中还承诺分别将位于杭州市德胜路385号1011室和1615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于当天分别办理了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履行资金出借义务,二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1800000元,其中转账1710000元,现金90000元,借款期二个月(2011年5月9日到2011年7月8日)到期归还。后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的6月14日、7月29日、8月13日、9月10日和9月23日支付原告90000元、90000元、9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共计340000元。余款二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0233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和银行业务凭证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提出原告预扣利息和其他费用90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710000元的抗辩理由,然其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然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提出其在借期内于2011年的6月14日支付原告90000元中包括利息66700元和本金233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表述双方曾有口头约定该90000元均为利息,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或者违约金、借款本金的先后顺序抵充的原则,本院按借款本金1800000元自2011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6月14日止利息为42120元,二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支付的90000元扣除利息42120元后余款47880元应作为本金,因此截至2012年6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2120元,此后至2012年7月8日,根据本金1752120元计算利息为27382元,因此,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52120元以及借期内利息27382元。二被告提出逾期后已归还原告本金250000元的抗辩理由,然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250000元性质为利息,故根据上述利息与本金先后抵充原则,截至2012年3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17497元、逾期利息179165元(暂计至2012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日期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律师费102338元,然其计算基准中存在部分不合理,故酌定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6000元。二被告以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德胜路385号1011室和1615室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限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茂添、林秋香归还封春借款1617497元,支付逾期利息179165元(暂计至2012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日期止),合计17966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叶茂添、林秋香支付封春律师费86000元。三、如若叶茂添、林秋香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封春对叶茂添、林秋香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德胜路385号1011室和1615室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限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封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1元,减半收取10965.50元,由封春承担480.50元,由叶茂添、林秋香承担10485元,其中叶茂添、林秋香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逾期后分段利息计算表L: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S:分段时间;M:分段时间内利息为;B:各节点本金;F:各节点二被告支付的款项B1=1752120元,M0=27382元,即截至借款期满之日即2011年7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2120元以及利息27382元一、S1: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29日F1=90000元(2011年7月29日)M1=B1*L*S1=1752120元*L*S1=24939元B2=B1-[F1-M1-M0]=1752120元-(90000元-24939元-27382元]=1714441元即:该段时间内根据本金1752120元计算利息为24939元;由于2011年7月29日二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扣除利息24939元和27382元后可扣减本金37679元;故截至2011年7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4441元。二、S2: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13日F2=90000元(2011年8月13日)M2=B2*L*S2=1714441元*L*S1=17430元B3=B2-[F2-M2]=1714441元-(90000元-17430元]=1641871元即:该段时间内根据本金1714441元计算利息为17430元;由于2011年8月13日二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扣除利息17430元后可扣减本金72570元;故截至2011年8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1871元。三、S3: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9月10日F3=20000元(2011年9月10日)M3=B3*L*S3=1641871元*L*S1=31159元B4=B3-[F3-M3]=1641871元-(20000元-31159元]=1641871元本金-(-11159元利息)=1641871元即:该段时间内根据本金1641871元计算利息为31159元;由于2011年9月10日二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少于应付利息31159元;故截至2011年9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1871元以及逾期利息11159元。四、S4: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23日F4=50000元(2011年9月23日)M4=B4*L*S4+11159元=1641871元*L*S+111159元=14467元+11159元=25626元B5=B4-[F4-M4]=1641871元-(50000元-25626元]=1617497元即:该段时间内根据本金1641871元计算利息为14467元,再加上上一阶段拖欠的利息11159元,合计应支付利息25626元;由于2011年9月23日二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扣除利息25626元后可扣减本金24374元;故截至2011年9月2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7497元。五、S5: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日F5=0M5=B5*L*S5=1617497元*L*S1=179165元即:该段时间内根据本金1617497元计算利息为179165元;故截至2012年3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7497元以及逾期利息179165元(暂计至2012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日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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