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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行审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与袁献忠、李二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袁献忠,李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衢行审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和邦。被执行人袁献忠。被执行人李二平。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2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献忠、李二平社会抚养费38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袁献忠与李二平(再婚,再婚前生育一男判决前夫)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2日计划内生育一女孩,又于2011年9月12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江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违反《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4月17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袁献忠、李二平征收社会抚养费38000元。被执行人袁献忠、李二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76号关于对被执行人袁献忠、李二平征收社会抚养费38000元的决定。审判长  伍辉耘审判员  徐 伟审判员  缪崇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