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栖霞市某某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栖霞市某某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牟某某。法定代理人牟某甲。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兴波。被告栖霞市某某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刘甲,系栖霞市某某中心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刘乙,男,汉族。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栖霞市某某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牟某甲、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波,被告栖霞市某某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栖霞市某某中心小学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由被告栖霞市某某中心小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栖霞市某某中心小学辩称,对原告的受伤事实被告没有异议,首先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对原告发生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晚上9点钟左右,栖霞市某某中心小学学生即本案原告牟某某在学校宿舍睡觉,起床准备到厕所时,由于宿舍没有电灯,原告下床时被学校装修校舍时挂在床头带电的电线击中打到地面上,并将嘴唇、面部烧伤。原告牟某某于事发当日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796.4元。2010年6月3日,原告牟某某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花费医疗费6008.02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牟某某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128.57元。三次住院共花费车费4630元。后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牟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牟某某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其营养费数额因无相关标准,故无法确定;牟某某整容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2012年6月26日,栖霞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继续整形治疗并配合功能锻炼,需费用估计为40000余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牟某某增加诉讼标的额90470.64元,诉请的标的额共计1004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3张、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3份、用药明细3份、诊断证明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照片4张、户籍证明1份、车票39张、鉴定费收据1张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被告栖霞市某某中心小学在施工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带电电线将原告牟某某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栖霞市某某中心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失致使原告牟某某面部受伤并留下疤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牟某某今后的学习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栖霞市某某中心小学应当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确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牟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986.99元、护理费1131.9元(23.10元×49天)、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63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8741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栖霞市某某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7412.89元;二、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40元,由被告栖霞市某某中心小学承担1985元,由原告牟某某承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