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崔德水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崔德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858号原告于强,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号。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崔德水,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原告于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崔德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第三人崔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935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因投保时未带身份证,使用第三人崔德水的身份证进行投保。2012年9月17日20时1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胜军驾驶该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陈相驾驶的粤******号轿车尾部相撞,后撞向护栏,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中陈相的损失已经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并确定了损失数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4647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依照合同条款合理合法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935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原告投保时使用的是第三人崔德水的身份证。2012年9月17日20时1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胜军驾驶该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陈相驾驶的粤******号轿车尾部相撞,后撞向护栏,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刘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相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支付陈相车辆损失7320元(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陈相车辆损失共计823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75040元)、诉讼费2950元、支付路产损失2500元;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10700元;原告的肇事车辆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15409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人合理损失。故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陈相车辆损失7320元、诉讼费2950元及支付路产损失25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5409元、评估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51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107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停车费进行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不承担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对肇事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鉴定机构系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且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中给付原告于强保险理赔金351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原告负担234元,被告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斌审 判 员 王有甫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