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家中喝酒时与同村的赵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持铁块猛击赵某某左侧膝部及右侧肋部,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左侧髌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其损伤均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以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达成调解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凤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振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