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闫某。被告李某。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军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5日生男孩李岩硕。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情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儿子的出生,并未使双方关系好转,原告也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家人、亲友劝说,被告表示悔改,原告考虑孩子年幼,撤回起诉。后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依然吵闹,不仅对双方造成了伤害,也给孩子的幼小心灵留下了阴影,被告还曾有过两次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虽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平房一套,汽车一辆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挺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正常的。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暴,原告对我动过手,将我脸弄伤。如果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财产除了诉状中的以外,还有其他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5日生男孩李岩硕。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丰南区丰南镇花园祥和3排13号平房一套,现代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对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婚龄较长且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军富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