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元福与徐勇水、金寿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甲、王乙。被告:徐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即每月3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150万元至被告**银行帐户中。收到上述借款之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1日,被告均按照月息2%的标准即每月3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1年9月2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分文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50万元,完成了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4.收条,证明被告收到15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5.中国***银行明细帐查询表,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3万元及被告自2011年9月2日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的事实;6.结婚证书,证明被告徐某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金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1-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为2%。同日,原告刘某某分两笔向被告徐某某的银行帐户汇款合计150万元。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落款借款人栏内签字。此后,被告徐某某按月利率2%即每月3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徐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日,现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1年9月2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某某和被告金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6元,由被告徐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梦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