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郑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南。被告段某。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南,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民间习俗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甲。2007年8月26日生次子郑某乙。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突变,无故挑起事端,原告顾念孩子一忍再忍。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将孩子送去,被告拒绝抚养。2011年农历正月15日被告抛夫弃子离家,原告将其找到,被告不回家,并且被告父母称若和好原告须每年向他们交1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男孩,被告负担抚养费和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现存在原告家的被告嫁妆归被告所有;4、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不管孩子,手机上网且抛夫弃子,要原告每年交15000元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以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10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0月6日生次子郑某乙,自2012年3月12日随被告生活至今。此后双方不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双方婚后购买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两个男孩,为有利于孩子成长,不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妥,长子郑某甲归原告抚养,次子郑某乙归被告抚养,双方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现存在原告处,被告放弃分割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和被告段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16020元,次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231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敬坤审 判 员 王高峰人民陪审员 黄守德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