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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4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多仕,宣汉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0日,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经常居住地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2013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华文、张从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多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段某某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18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居住在我父母家中。1999年2月26日,我与被告段某某生育长女段某甲;1999年11月2日,我们生育次子段某乙。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9月,我与被告同在福建省永安市务工,期间,我们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后我独自到广东省广州市务工,与被告段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段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女儿段某甲由我抚养,儿子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和身份关系;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罗某某个人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育子的经过。婚后二人性格不合,长期争吵,从2008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月7日(农历2008年冬月十二日),被告段某某已将儿子段某乙从原告父母家中带走,随其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罗某某父母家中居住生活,二人生育女儿段某甲、儿子段某乙。被告段某某现在外务工,无法取得联系。原告罗某某结婚登记材料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户口登记信息不一致,但系同一人;达州市通川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段某某系该村村民,与原告罗某某结婚后常年居住在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段某某父母均已病故,其本人在外务工,无法取得联系;调查证人罗启判(原告罗某某的父亲)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育子经过,二人婚后居住在某某镇某某村。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原、被告在福建省永安市发生吵架纠纷后,二人就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冬月、2012年腊月,被告段某某先后两次到原告父母家中,要求与原告罗某某离婚,并于2008年冬月带走了儿子段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调查证人段某甲(原、被告之女)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已分居生活多年,段某甲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母亲原告罗某某生活;调查证人罗怀光、罗怀孝、田秀、罗云瑞、孙培德、罗云礼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育子的经过。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多年,被告段某某先后两次到原告父母家中,要求与原告罗某某离婚,因罗某某外出务工不在家中无法协商离婚事宜。原、被告之子段某乙已由被告段某某带走,随其生活;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第9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被告段某某于2009年1月7日(2008年冬月十二日)带走了儿子段某乙。原、被告女儿段某甲一直随罗某某父母居住生活;证人吴美林、张丽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从2008年起,原告罗某某就与二位证人一同在广州务工,现在三人在湖北省黄冈市制衣厂务工。务工期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一直分居生活,互不通信往来。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1)第1号证据,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登记簿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及其女儿的户籍信息,加盖了备案单位公章,证明力较强,该项证据客观真实,证明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第2号证据,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了存档备案单位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第3号证据,即原告罗某某的个人陈述,原告罗某某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中原、被告结婚育子的经过,本院结合第1、2号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夫妻感情不好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第4、5、9号证据,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与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互相印证,并加盖本基层组织的公章,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第9号证据系原、被告经常居住地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第9村民小组作为最基层村民组织,较为了解原、被告的生活情况,其证明内容结合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第6、7、8号证据,即证人罗启判、段某甲、罗怀光、罗怀孝、田秀、罗云瑞、孙培德、罗云礼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中证明原、被告结婚育子的经过与本院已采信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好,双方从2008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证人罗启判与原告罗某某系亲生父女关系,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人罗怀光、罗怀孝、田秀、罗云瑞、孙培德、罗云礼的证言与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达州市通川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第9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6)第10号证据,吴美林、张丽系原告罗某某工友,能够证明原告罗某某的务工情况,对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多年的情况,本院结合其他已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罗某某未办理嫁妆。婚后,被告段某某入赘到女方原告罗某某父母家居住。1999年2月26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生育长女段某甲;1999年11月2日,原、被告生育次子段某乙。同年,原、被告外出福建省永安市务工。务工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将各自结婚证撕毁。2008年9月,原、被告又一同在福建省永安市务工,期间,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罗某某独自到广东省广州市务工,与被告段某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通信。2008年12月9日(农历2008年冬月十二日),被告段某某到原告父母家中要求与原告罗某某离婚,因原告罗某某在外务工未果。被告段某某当日离开时带走儿子段某乙。2013年1月(农历2012年腊月),被告段某某再次来到原告罗某某父母家中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又因原告罗某某在外务工,未能协商处理。2013年5月14日,原告罗某某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好。2008年9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罗某某离开被告段某某,独自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五年。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段某某两次到原告罗某某父母家中协商离婚事宜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段某甲表示愿意随原告罗某某生活,女儿段某甲已年满十四周岁,其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本院认为女儿段某甲随原告罗某某抚养为宜。鉴于儿子段某乙现已随被告段某某外出生活的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儿子段某乙随被告段某某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女儿段某甲(现年14周岁)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儿子段某乙(现年13周岁)由被告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永红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远琴第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