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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项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捕。现押曲周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被告人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项某某骑电车在曲周县新邯临路田庄环岛附近公路上,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使的被害人冯某乙手提包抢走。被抢的手提包内有OPPO牌手机一部,现金1700元左右,两张银行卡和冯某乙的身份证等物品。经曲周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抢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14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冯某某等证言证实,曲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图,曲价鉴(2012)第26号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谅解笔录及被告人项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近亲属已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项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抢夺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谷玉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