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许小龙与陈胜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龙,陈胜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许小龙,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许冬雪,女,27岁,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谭润红,女,25岁,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陈胜林,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汕尾市城区红海中路美丽华大酒店附属楼C栋13-14号。负责人连镇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小龙诉被告陈胜林、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冬雪、谭润红,被告陈胜林委托代理人辛炳流,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0时4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N×××××)加完夜班后回家,当行驶至海××××北路新园路口时,被车牌号为粤N×××××号微型汽车(车主陈胜林)撞击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多家医院治疗,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因身体受伤害,无法从事劳动,还需后续治疗。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付治疗费和相关费用后,其他费用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且故意回避拒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下同)231301.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胜林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被告汽车被盗的期间,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汽车已投保了全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被告已垫付给原告医疗抢救费用100400元,原告必须返还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无名氏驾驶粤N×××××号微型汽车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后续医疗费过高;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护理费只能每天按50元按1人计算;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不能计算生活费;原告的鉴定,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不用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应按2000元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也不是本公司承担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0时45分,无名氏(逃逸待查)驾驶粤N×××××号微型货车,行驶至海××××北路新园路口时,与驾驶粤N×××××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驾车逃逸。2011年11月27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逃逸待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无名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6月29日3时11分被告陈胜林司机叶永锋向公安部门报警粤N×××××号微型货车被盗,公安部门无立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到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0日出院,2011年10月7日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复诊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总共44天。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产生医疗费82591.9元,在海彭湃纪念医院产生医疗费3276.5元,原告出院后又在海中医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369元,医疗费总共86237.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胜林司机叶永锋付给原告100400元。2011年10月30日原告被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鉴定为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0271.81元。另查明:原告父亲许道明,1951年11月生,原告母亲林美贞,1951年6月27日生,需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父母生育3个子女,原告一家系居民户口。原告于2007年3月起在海丰祺扬鞋厂工作,工资每月为3200元。被告陈胜林系肇事车辆粤N×××××号微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均从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没有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陈胜林系肇事车辆粤N×××××号微型货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胜林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汽车已被盗,但缺乏汽车已被盗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陈胜林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粤N×××××号微型货车司机逃逸,根据被告陈胜林与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系居民户口,其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86237.4元,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费用没有医生医嘱,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4天=2200元;3.护理费:(3200元+1500元)÷30天×44天=6893元;4.误工费:3200元÷30天×63天=6720元;5.交通、住宿费:酌情按6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3897.8元×20年×20%=9559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父亲许道明未满60周岁,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计算原告母亲林美贞,18489.53元×14年×20%÷3人=17256.9元;8.评残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10.营养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11.后续医疗费:2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据。以上数额合计为253398.5元。先由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133398.5元由被告该陈胜林负责赔偿,扣除被告陈胜林司机叶永锋付给原告100400元后,被告陈胜林应赔偿原告329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许小龙120000元。二、被告陈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许小龙32998.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原告负担17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2449元,被告陈胜林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莫道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极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