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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屠振东与陈孝全、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屠振东;陈孝全;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1226号 原告:屠振东,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屠广连,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屠振东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孝全,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南路455号,组织机构代码66622562-8。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681-3。 负责人:刘松峰,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振东诉被告陈孝全、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屠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屠广连、丁向虎,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骏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屠振东诉称:2009年11月16日15时35分,陈孝全驾驶皖K×××××、皖K×××××重型半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为避让屠振东由东往西横穿道路,与正面行驶的浙A×××××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屠振东和其他人员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孝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屠振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屠振东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法院判决,屠振东获得了部分赔偿。2011年11月17日和2012年2月24日,屠振东先后到上××闸北区中心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49542.32元,外购药品4074.5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0150.3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后续手术费(医疗费)、导尿术费、鉴定费等费用144960元,共计19511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赔偿比例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确定并获得部分赔偿等;3、保险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皖K×××××、皖K×××××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支出49542.32元及外购药品4074.50元,计53616.82元;5、出院小结,证明屠振东住院治疗情况;6、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现在伤病情况以及下一步的治疗方案为:再次行胸腰椎骨折减压术,费用约7-8万元,或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2-3万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大小便失禁需要定期尿导术,易造成尿道感染,加之长期坐轮椅易造成褥疮,应予抗菌素药物预防,经评估为年用药费用4000元及鉴定费支出的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去车旅费的情况。 陈孝全未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 华骏物流公司未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 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根据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本公司已经赔偿屠振东20年的护理费,本案原告又主张护理费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原告另要求赔偿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已使用完毕,已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故原告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缺乏依据,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法庭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本公司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鉴定费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主、挂车使用时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元为限,因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增加免赔率10%;另外,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 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条款,证明目的(1)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商业三者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3)商业三者险附加条款保险合同不计免赔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4)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70%;(5)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6)保险合同条款规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公司就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条款已向投保人提醒、说明。3、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原告已获赔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全部及原告自住院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也已得到赔偿。 经当庭举证、质证,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不持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中的上海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不持异议,对院外的费用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6持有异议,该份疾病证明书无医疗单位印章,医生签名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整个证明是种选择性的说明,如下一步治疗方案可能为等字样,至于行什么手术没有肯定的答案,该份证明中的数字有涂改痕迹;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准确、不科学,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8持有异议,请法庭核定。原告对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应按比例承担诉讼费,另外关于非医保用药,应申请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2、3无异议。 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6日15时35分许,陈孝全驾驶皖K×××××、皖K×××××重型半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马热电厂地段时,遇行人屠振东由东往西横穿道路,在避让过程中与由北往南直行的鲍人芝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陈孝全、鲍人芝、屠振东、杨登亮等人受伤。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孝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屠振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鲍人芝等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屠振东被送往浙江省萧山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000元。2010年6月30日,屠振东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评定为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屠振东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屠振东获得了部分赔偿。2011年11月17日和2012年2月24日,屠振东先后到上××闸北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并行胸腰椎后路减压翻修术+内固定加固术,共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49542.32元,外购药品4074.50元。事故车辆皖K×××××、皖K×××××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华骏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陈孝全,该车挂户于华骏物流公司。事故车辆皖K×××××、皖K×××××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保险2份,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1月19日,屠振东起诉来院,经法院判决,屠振东共获得赔偿金额为491230元(其中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335307元,陈孝全赔偿23923元等)。2011年6月10日,屠振东的伤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屠振东由于胸、腰椎爆炸性骨折,造成脊髓损伤致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有关规定标准,其误工损失日为6000日。2、(1)因为胸、腰锥骨折,手术复位钢钉棒内固定,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治疗、住院费用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2)由于大小便失禁需要经常定期导尿术,易造成尿道感染,加之长期坐轮椅易造成褥疮,应予抗菌素药物预防,经评估每月最低用药费用合计人民币300元,每年合计人民币4000元左右。2012年4月9日,上××闸北区中心医院医生卢国平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未盖医院公章)认为,屠振东伤情为胸腰椎骨折后高位截瘫,二便失禁,入院,…下一步治疗方案为:再次行胸腰椎减压术费用为7-8万元,或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2-3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陈孝全驾车致屠振东受伤,应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屠振东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20%),可以适当减轻陈孝全赔偿责任。屠振东获得部分赔偿后,因伤病再次入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外购药品,因无医嘱证实需要外购,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再次行胸腰椎减压术费用7-8万元以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2-3万元,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提出异议,故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之后再另行起诉。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外,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尚余部分款项,故陈孝全的赔偿责任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由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进行赔偿(80%),但应扣除10%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率,不足部分再由陈孝全赔偿,华骏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陈孝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以原告护理费用已经获得了20年赔偿,本案中,原告又要求赔偿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一项内容不要求处理,该条第二项内容原告每年最低用药费用4000元左右要求处理,参照该案上次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部分护理依赖年限标准计算,计40000元,期满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经本院核定,屠振东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542.32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合计93302.32元。由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67177.70元,陈孝全赔偿7464.20元,华骏物流公司对陈孝全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孝全、华骏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屠振东经济损失67177.70元。 二、陈孝全赔偿屠振东经济损失7464.20元,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驳回屠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鉴定费1200元,计5402元,由屠振东负担1800元,陈孝全、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平 审判员  张敏 审判员  **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经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